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4********,侗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现住台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喝酒后驾驶贵HA****号小型轿车沿文昌东路由丁字路口往老油库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文昌东路、林业局路口400米处时被路上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民警依法将陈某某带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陈某某的血夜中乙醇含量为13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车在人员密集的城区道路上行驶,危害性较大;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礼静
检察官助理 杨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家中。联系电话:1359553****。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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