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B9****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峪关市新华街区出发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兰新路路口向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8.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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