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亮,男,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0022****。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剑南大道南段由成都方向往正兴方向行驶,途中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随后陈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剑南大道南段地铁二江寺站门前路段时因车辆无法继续行驶而停车,陈某某下车在路旁等待,后被民警挡获。
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1.6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发生单车事故,已对受损单位进行赔付,综合考量,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树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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