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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3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道**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的小型汽车沿什邡市金河南路向西行驶,行至什邡市金河南路与蓥峰南路交汇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3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街道**路**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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