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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漹城镇旧大桥出发,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峨眉方向行驶。19时29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G245线690KM+500m交叉路口处,陈某某驾车超速、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由权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权某某以及川******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

经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权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峨眉山市**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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