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D5****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何某某、梅某某从重庆市塘坝镇往安岳县护龙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其行至安岳县天青路20km +100m处,与简某某驾驶、搭乘孙某某同向停放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的云GK****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何某某和孙某某受伤、两车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曾试图离开现场但被简某某和孙某某拦下,后被交警带至安岳县护龙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12 .73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简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及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取得了刑事谅解。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何某某、梅某某、简某某等被害人陈述;3.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智
检察官助理:陈珊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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