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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住南溪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格哩雅”牌电动三轮车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亭村老街往大坪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05公里加900米左转弯时,与大观镇往牟亭村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返回现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7mg/100ml。2、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马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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