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小区**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AL****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双流区出发,途经高速后沿德阳市旌阳区泰山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泰山路体育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小区**号**栋**室,联系电话1388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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