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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家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众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蓬溪县群利镇九龙坡村道路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日产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蓬南同济骨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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