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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现住址为四川省大英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杨某某,从自贡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39KM雅安北收费站引导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132.5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慧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路**号,联系电话185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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