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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乡**村**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蒙A*****小型轿车沿土默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土默川路讨尔号庙营村1公里加50米处时,与信某某驾驶的超载的驶入对向车道掉头的蒙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7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70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73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2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第1501211202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信息;(2)查获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诊断证明;(9)机动车保险单;(10)证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1)证人信某某的证言;(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照片;(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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