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2年8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无证驾车、酒后驾车行为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B****F福克斯牌小型汽车,沿津榆支路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津榆支路芦台大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0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