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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天虹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2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5公里200米处时,遇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G****2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西侧无名村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此,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车身右侧与津G****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发生接触,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材料六十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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