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 月03 日13 时许,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土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那曾屯一号桥东侧粱顶弯道处逆行时与相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蒙G***** 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存证据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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