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月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道路上行驶,驶至娄星南路与早元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聂某某驾驶的小车相碰撞,发生较小的交通事故,双方为此协商,未果,聂某某遂报警。交警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饮酒驾驶,即带其去娄底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3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聂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等待民警前往处警,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与聂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铁辉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新化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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