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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小学附近。陈某某于2012年03月01日因赌博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陈某某于2018年02月20日因赌博被宁城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V****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天马街路段行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告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         

2.​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曹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4. 《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

检  察  官:祝增才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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