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室。2018年7月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被平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6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宁B****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田州路交叉路口西侧向南第六根灯杆向北5.2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梁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悬挂宁B****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具有逃逸情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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