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5********,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彭阳县孟塬乡草滩村返回其家途中,行驶至孟城路8公里200米处,被彭阳县公安局孟塬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给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8月10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 春
检察官助理:柳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