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高中文化,银川**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县**乡**村**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甘L***2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西夏区**有限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仓库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禹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8 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陈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6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禹某乙、李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禹某甲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滕 宝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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