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市**区**镇**街**弄**号,住**市**区**镇**村**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行至**市**区**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截图、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6.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市**区**镇**村**弄**号,联系方式:18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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