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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区**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3时44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H****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人民路路口时停车睡着。路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叫醒尚在车内睡觉的被告人陈某某,并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医院,因拒不配合被强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路口监控、抽血过程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20515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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