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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开路出发前往本区岳林街道香溢晶典小区,途径机场路高架,于甬临线下高架往南行驶,至本区后由南山路驶入中山路,并沿中山路西向东行驶,次日0时45分许,当行驶至中山东路588号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陈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查获经过、过车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积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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