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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庆丰桥上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倩颖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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