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太湖县**镇**小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59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3km+500m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高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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