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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Z3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宾馆**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吉普”牌小型越野车,从宣城市中心百乐汇出发,行至澄江南路与叠嶂路交叉口处,碰撞叠嶂路凤凰桥南侧的金属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徐  慧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宾馆**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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