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5********,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路由**往**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街道**路段,在超越徐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宏礼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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