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安福县**乡往**乡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洋门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该路段左道施工封闭单边通行,陈某某因避让对面来车,驶入道路左侧后碰撞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造成陈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28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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