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宣城**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住宣城市区**小区**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飞彩派出所附近出发,当车行至梅园路琥珀新天地小区门前路段时停车,群众报警,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驾的陈某某,陈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带离处置。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