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102线78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和户籍住址情况,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的情况,血样提取单证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血样的情况;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 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 涛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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