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街道**村**号。2014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子像北500米处时,被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其被交警带至嘉祥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6mg/100ml。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阮晓天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嘉祥县**街道**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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