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9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540****。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长安牌SUV普通型轿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在现场120救护车上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军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0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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