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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4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道**号**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被吊销)酒后驾驶号牌为A2D***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南路延长段与两辆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到场交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8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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