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梅县区**镇**村,住梅县区**镇**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M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梅县区宪梓中学往梅县区富力城方向行驶,行至梅县区**镇**村**村道地段时,碰撞同方向前方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家属报警,陈某某随王某某家属到医院协助,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6mg/100ml;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3日,陈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钰莹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3674****。
2.证据材料共三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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