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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时许时,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0036)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与红旗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22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现场照片;3.鉴定文书;4.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张广润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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