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乡**村**号,居住地广西崇左市大新县**镇**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和客户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桂F****7号小型轿车回家,途经大新县富康路和明仕路路口时恰逢交警人员开展执法检查,交警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其涉嫌酒驾,后其被交警人员带至大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陈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同年6月19日,大新县公安局以电话通知方式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桂F****7号小型轿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