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号。2017年5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B****1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柳江区穿山镇往象州县石龙镇方向行驶至G209线石龙镇罗旺路口路段处,与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赶到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52mg/100ml。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娇
检察官助理:武恺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象州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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