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6*********,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3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吉H****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德铭宾馆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行人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德铭宾馆北侧十八粮店附近被巡警抓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9mg/100ml。
2019年10月2日,陈某赔偿郭某甲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支付,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现在延吉市**街**小区**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