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怀宁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与振宁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晨
检察官助理:汪慧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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