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亚湾区**小区附近一间路边摊档吃宵夜、喝酒,吃宵夜期间其喝了大概三瓶的**牌玻璃瓶装的啤酒后,于2019年06月05日00时许,其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宵夜档出来后行驶到大亚湾**路,然后行驶到**路,之后行驶到**村村内小路时因雨天路滑,其刹车时摔倒在地后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8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材料;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八百元至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雪平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楼**号。联系电话:135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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