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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垦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六十六团******栋**单元**室,现住六十六**社区**号楼**单元**室,六十六团退休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六十六团**路**洗车行门前被公安民警例行检查酒后驾车,被依法提取其血液样品。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六十六团。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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