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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区温泉路通讯团下匝道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 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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