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白岳路段时,与路北侧沟内树木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冀******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光霞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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