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大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14时39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蒙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锦旗境内穿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1km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9.22mg/l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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