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建设公司一工局五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G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区双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路口处,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505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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