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桠溪街道桠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敬老院路段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家中准备前往医院救治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血,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端春辉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395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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