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4日00时36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珠江路黄海路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检查笔录;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超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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