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0******** ,汉族, 初中文化, 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 日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23 时1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吕四港镇秦潭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圣达旅馆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AZ****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跌地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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