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住本市天宁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委**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陈某某醉酒驾驶苏L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河横路东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横路与郑陆镇三河口村委陆家桥村村道交叉路口处时,将同方向在前靠东侧路边步行的陆某乙撞倒在地,致陆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3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6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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