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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常州市武进**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戚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大桥上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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