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昆山市**路**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秀苹,系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L****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石予路栈泾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1。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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